陈银江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小股东成功强行撤销控股股东表决赞成通过的决议
来源:陈银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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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陈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阚赢(特别授权),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银江(特别授权),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丁某同原系天公司股东,持有天公司12.66%的股权。2014年7月9日,张与丁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丁同将其持有的天公司12.66%的股权转让给张,张在付清转让款后,承继丁同在天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张在2014年7月14日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依法取得天公司股东资格。2015年1月17日,张与史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史灿将其持有的占天公司注册资金总额5.06%的股权以10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张付清首付款25万元后,史灿在天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张承继。协议签订后,张于同年1月22日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并将该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天公司,但天公司拒收该通知。近日,张得知,天公司在未通知张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2日,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了修改公司章程等股东会决议,故请求撤销天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本案诉讼费由天公司承担。
公司一审辩称:对张所述史灿系天公司的股东、所占股权份额、天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了决议的事实没有异议。2015年2月2日前,张是否是天公司的股东一直存在争议且案件正在诉讼中,依法天公司没有义务通知张召开股东会议。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丁同、陈梅等11名股东签署公司章程一份,载明公司注册资本408万元,其中史灿出资206448元,出资比例5.06%;陈梅出资2078760元,出资比例50.95%;丁同出资516528元,出资比例12.66%。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九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五条载明: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五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10年。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第十九条载明: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三人。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二十四条载明:陈梅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任期10年,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2014年7月9日,丁同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丁同将其在天公司的12.66%的股权以25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张于协议签订时付100万元,余款153.2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转让款付清后,丁同在天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张承继,张向天鹅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张支付了丁同100万元,余款153.2万元于同年7月14日给付了丁同。7月17日,张向天公司发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要求天公司在接函后10日内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天公司接函后未予办理。张遂于同年8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持有天鹅公司12.66%的股权,天公司立即将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丁同持有的12.66%的股权变更至张名下……。陈梅于同年12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宣告丁同、张于2014年7月9日签署的关于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实现优先购买权、判令丁同以150万元转让价向其转让持有的天鹅公司12.66%的股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梅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自2014年7月14日起持有天鹅公司12.66%的股权。
2014年9月9日,天公司向张、丁同等11名股东发送通知:经研究决定,定于2014年9月25日下午2时召开股东大会,讨论部分股东股权转让等事宜,请准时参加。11名股东均签收了上述通知。2014年9月25日下午2时召开股东会会议,11名股东均参加,史灿及丁同、高安、马芳未在签到表上签名。会议由陈梅主持、张海记录。丁同、史灿、马芳、高安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同日下午4时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参加人员陈梅、丁同、马芳、高安、史灿,主持人陈梅、记录张海。丁同、史灿、马芳、高安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4年10月27日,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天公司提供的陈梅分别与朱、左华、徐明、徐林、商林、祁峰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陈梅、朱、左华、徐明、徐林、商林、祁峰签名的2014年9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1份(决议内容:1、解散公司董事会,并免去陈梅、丁同、史灿、马芳、高安董事职务。2、解散公司监事会,并免去徐林、张海、左华监事职务)。陈梅一人签名的2014年9月25日的公司章程1份及2014年9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1份(决议内容:1、选举陈梅为本公司执行董事。选举张海为本公司监事。2、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长期。3、通过公司新的章程),核准了天公司的股东和经营期限变更登记,进行了董监事备案、章程备案。天公司各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陈梅出资2776032元,出资比例68.04%,丁同出资516528元,出资比例12.66%,马芳出资322728元,出资比例7.91%,高安出资258264元,出资比例6.33%,史灿出资206448元,出资比例5.06%。张、史灿于2014年10月17日、马芳、高安于同年10月20日分别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天公司2014年9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518、0515、052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史灿、高安、马芳撤销天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天公司均提起上诉,后撤回了0515、0520号案件的上诉。本院就史灿与天公司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10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2015年1月17日,天鹅公司决定于2015年2月2日上午9时召开股东会,拟审议议案内容为《关于免去陈梅、丁同、史灿、马芳、高安董事并解散董事会的议案》、《关于免去徐林、张海、左华监事职务并解散监事会的议案》、《关于选举陈梅为公司执行董事的议案》、《关于选举张海为公司监事的议案》、《关于制定新的公司章程的议案》。天公司于当日向史灿、丁同、高安邮寄了关于召开股东大会通知,马芳、朱、左华、徐明、徐林、商林、祁峰在该通知上签收。
同日,张与史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史灿将其持有的天鹅公司5.06%的股权(出资额206448元)以101.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张,张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首付款25万元,余款76.2万元在天鹅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7日内付清。上述首付款25万元付清后,史灿在天鹅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即由张承继。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张于当月22日汇款25万元给史灿,史灿出具了收到张股权转让款首付款25万元的收条给张。1月30日,张发函给天鹅公司,告知天公司其已受让史灿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款首付款25万元支付后,史灿在天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其承继。其已于2015年1月22日给付了史灿首付款25万元,请求天公司立即依法办理史灿的全部股权变更登记。该邮件于次日被邮局退回。
2015年1月29日,高安、马芳分别与陈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安、马芳将持有的天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梅,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按新的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月2日,马芳、陈梅、史灿、丁同、高安在股东会签到表上签字,史灿、丁同均在签到表上注明”请通知张参加会议”。会议对通知的议案分别逐项进行了表决,丁同、史灿对各项议案均投不同意票。同日,天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关于免去陈梅、丁同、史灿、马芳、高安董事并解散董事会的议案》;2、《关于免去徐林、张海、左华监事职务并解散监事会的议案》;3、《关于选举陈梅为公司执行董事的议案》;4、《关于选举张海为公司监事的议案》;5、《关于制定新的公司章程的议案》。2月9日,天公司回函给史灿,不予理办理其与张间的股权转让手续。
2015年2月11日,登记机关根据天公司提交的陈梅与高安、陈梅与马芳签字的2015年1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陈梅签字的天公司章程修正案(落款时间2015年1月29日),办理了天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现天公司登记的股东为陈梅出资3357024元,出资比例82.28%;丁同出资516528元,出资比例12.66%;史灿出资206448元,出资比例5.06%。2月16日,张汇款76.2万元给史灿,史灿出具了收到张股权转让款76.2万元的收条。
认为:丁同的股权在2014年7月9日已转让给张,张也于7月17日通知天公司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天公司应当知道丁同已不是其股东,且法院生效判决也确定张自2014年7月14日起持有天公司12.66%的股权,故张自2014年7月14日起具有天公司股东资格,天公司应通知张参加股东会会议。陈梅于2015年1月29日已受让高安、马芳的全部股权,这二人在2015年2月2日时已经不是天公司的股东,不应该参加股东会议。天公司未通知张参加2015年2月2日的股东会,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当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撤销。
公司认为:确认张具有天鹅公司股东资格的(2014)泰靖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天公司2015年1月17日通知召开股东会议时,无法预见该案的判决结果,所以张的股东身份当时无法确认。张受让史灿的股权,在股东会召开前天公司并不知道。在未确定张是否持有丁同和史灿的股权、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丁同、史灿仍是天公司的股东,天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确定天公司当时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丁同、史灿也按时参加了会议。公司不可能因为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就停止公司的决策行为,因此股东会议召开的程序合法有效。2015年2月2日的公司章程修改,内容与2014年9月25日的章程修改完全一致,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史灿、丁同也投了反对票,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合法,故相关股东会决议不应当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天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时通知2月2日召开股东会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但该登记行为并不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
我国法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张受让丁同的股权并支付全部出让款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已成就,张于2014年7月17日发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天公司接函后10日内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天公司接函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致张提起诉讼。现生效判决已确认张自2014年7月14日起持有天公司12.66%的股权,证明天公司不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理由不成立。天公司明知张已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持有了公司12.66%股份的情况下,不予修改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并以此为由主张张不是公司股东、不向张履行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2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侵害了张的股东权益,该决议应予以撤销。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天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本案受理费80元,由天公司负担。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在2015年1月17日通知召开股东会时,丁同、张股权转让与公司正在诉讼过程中,张的股东身份尚未确认,且张也未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中。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30、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通知当时记载在册的股东丁益同、史灿等参加股东会,而不通知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2015年2月2日发出会议通知时,一审法院确认张股东身份的判决尚未生效,该判决结果当时上诉人无法预见,也无法根据尚未生效的判决通知张。一审法院以未通知张为由撤销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二、张作为天公司的竞争对手一直恶意诉讼,破坏公司的正常决策行为。2014年9月25日公司作出的决议内容与2015年1月17日决议事项相同,2014年9月25日会议决议已被一审法院撤销。天公司2015年1月17日作出的会议决议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合法程序对2014年9月25日决议内容完全一致的决议可能存在的程序瑕疵进行补正。天公司已就同一事项两次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且都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一审法院却一再撤销股东会决议的错误判决滋长了张的恶意诉讼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决策经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引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我们认为上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江苏省高院的意见本身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进行参考的依据,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就这个条文而言,在理解的时候应当结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而不能断章取义。本人认为对于这条的理解应当是当公司发现股权转让以后,受让人即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公司无法辨别但必须要做出相关决定的时候,就以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准,或者是当公司不知道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也是以股东名册登记为主,但不能认为凡是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无论这种争议是什么性质的争议,都认为应当以股东名册的登记为认定依据。如果这样理解显然曲解了公司法,在实践中也会有很大问题,因为有的争议是人为制造的争议,如果所有的争议都适用该规定,那么任何公司都可以据此来规避实际股东应该享有的权利。同时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只是一个形式登记,不改变公司股东的实际情况,也就是说如果有人为公司股东,即使没有登记,经过法院审理仍然是公司股东身份。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就相关物权登记方面作了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情况来确定真正的物权所有人,而不仅以登记物权人为准,而在物权认定时登记效力本身就非常高,法院都可以根据实际审理来确定实际物权所有人,鉴于此法院更加有权确定公司的实际股东。基于上述对公司法条文的理解,本人认为在2014年7月份张琳已是天公司的股东,对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交易情况,天公司是清楚的。因此在2015年1月份天鹅公司是明知张已是公司股东,因此在召开股东会的时候就应当向张发出通知,因为参加股东会议并就相关议程内容发表意见是股东的重要权利,而天公司没有通知张却通知丁同等人到会,而这个时候丁同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公司的任何决议已经对他不产生影响,因此他到会肯定不会本着有利于公司的原则来发表意见,更不会去维护张的利益,因此这样的会议程序显然是违法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本诉讼是恶意诉讼显然是错误的,虽然被上诉人已经注意到2015年1月17日决议事项内容和2014年9月份的内容基本差不多,2014年9月份的决议已经被法院撤销,对2015年的决议我们之所以要求撤销决议内容,一是决议本身有问题,同时这也是张行使自己的权利,因为没有程序正义就不可能保证实体正义,因此上诉人以此理由认为恶意诉讼的观点是错误的,我们只是希望通过诉讼要求天公司在维护公司的利益同时也要维护股东的利益。结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以及天公司出资证明书一份,证明张于2014年7月14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份出资证明书是一审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时要求我们按照生效判决向张出具的,我们是在法院强制要求下出具的,我们实际出具该份证明书的时间是2016年1月份。
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认为在2015年1月17日通知召开股东会时,有关张股东身份纠纷正在诉讼中,张身份尚未确认,故未通知其参加会议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张与丁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依约支付全部出让款,其股东身份依法应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天公司应当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天公司在接到张变更登记申请后未予办理,致纠纷涉诉。上诉人所谓张当时股东身份尚未确认,究其原因,系天公司自身过错导致,此行为已构成对张股东权益的侵害,同时本案张的股东身份资格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自2014年7月14日享有,故天公司在未向张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剥夺了张作为公司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乐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乐文
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
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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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银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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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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