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银江律师亲办案例
小股东打赢大股东,成功强行转让股权
来源:陈银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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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
委托代理人阚赢(特别授权),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同。
委托代理人丁晓芳(特别授权),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亚君(特别授权),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银江(特别授权),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梅为与被上诉人丁同、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泰靖商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一审诉称:我和丁同均是江苏天某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股东,2014年3月30日,丁同告知我拟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在天公司的12.66%的股权。2014年4月18日,我书面告知丁同主张优先购买权,同意以150万元的价格受让丁同持有的天鹅公司股权,但丁同不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仍然与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我回函主张优先购买权后,丁同与张恶意串通,故意将股权转让价格抬高到253万元。在张向丁同支付253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我获悉丁同又将部份价款返还给了张的母亲蔡华。丁同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利益,应属无效。请求宣告丁同与张于2014年7月9日签署的关于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实现优先购买权,判令丁同以总价150万元向我转让其持有的天公司12.66%的股权等。
同一审辩称:陈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张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陈梅利益而无效的情形。陈梅认为我和张在其主张优先权后采用恶意串通、故意抬高转让价格,在支付转让款后又返回部分转让款给张母亲的情况也不存在。2014年4月28日,张母亲蔡华曾借给我100万元,我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归还了蔡华借款本息102万元。我与蔡华的借款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陈梅系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有控制权,在我和张要求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陈梅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拒不办理股权变更。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的,我与张之间股权转让的成交价是253.2万元,而陈梅却要求以150万元的价格行使优先权,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一审辩称:陈梅所述我与丁同恶意串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对天公司资产状况的了解,天公司的资产价值超过2000万元,所以我以253万元的价格受让了丁同的股权。如果陈梅愿意,我也同意按照2000万元甚至以上的标准受让天公司所有股权。蔡华是我母亲,我已出嫁,在经济上是独立的,丁同与蔡华的资金往来与我没有关系。本案诉讼后,经了解,蔡华确实在我向丁同购买股权之前出借了100万元给丁益同,后来丁同归还了蔡华本息102万元。我与丁同之间已经订立并且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丁同已经没有天公司的股权再行转让,请求驳回陈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天公司2006年7月10日的章程载明,注册资本408万元、股东11人,陈梅、丁同均是天公司股东,2006年8月18日,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丁同、出资额516528元、出资比例12.66%。2014年1月22日,天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丁同表示愿以126.6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询问股东有谁购买的优先,其他股东均表示也要转让股权,陈梅表示目前不转不买。3月13日,天公司又召开董事会会议,丁同再次表示愿将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优先转让给股东,陈梅表示不受让股权,如果2000万元以上有人要购买,我同意统一对外转让。2014年3月29日,丁同通过邮寄或当面送达的方式向徐明、左华、祁峰、朱、高安、马芳、史灿、商林、徐林、陈梅发出了以253万元转让股权给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的通知,除陈梅外的其他股东均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不要求购买丁同所持有的股权。
2014年4月10日,丁同在靖江日报上刊登了拟转让在天鹅公司12.66%股权的公告。4月18日,陈梅向丁同邮寄了股权转让回执,载明:丁同于2014年3月30日发给本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转让价150万元)已收到,本人同意你此次股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要求购买你所持有的股权。4月21日,丁同向陈梅发出股权转让及催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告知其3月29日邮寄的是253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书,拟将股权转让给张,转让价253万元,要求陈梅在2014年4月30日前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4月23日,陈梅回复丁同,强调3月30日收到的是150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同意以150万元受让股权,对4月21日丁同邮寄的催告函所述以253万元价格转让股权表示不予理涉。4月26日,丁同再次回复陈梅,告知陈梅如要求行使优先受购买权,应在4月30日前作出是否同意以253万元价格受让股权的答复,逾期将转让给张。2014年5月8日,陈梅又向丁同发出办理股权转让通知书,要求丁同在三个工作日内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5月12日,丁同回复陈梅,再次告知其如要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请在接函后三日内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253万元及付款方式),逾期将依法以2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后陈梅未有回复。7月9日,丁同与张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丁同将其在天公司的12.66%的股权以25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张于协议签订时付100万元、余款153.2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当日张支付了100万元,余款153.2万元于同年7月14日给付了丁同。后张要求天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遭拒。
公司2006年7月10日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天公司2006年7月10日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一致,故丁同向外转让股权首先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现除陈梅以外的其他9位股东均回函明确表示同意丁同向外转让股权,而陈梅的行为也表明其是同意丁同向外转让股权的,因此,符合了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即可向外转让的条件,丁同可以向外转让股权。
法律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除陈梅以外的其他9位股东均明确表示不购买丁益同的股权,因此,其他9位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现陈梅愿意购买,那么其应在何种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从丁同与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丁同(2014年)3月30日所发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及其发给陈梅的催告通知书看,丁同向张转让股权的条件是转让价253万元、付款方式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付100万元、余款153万元协议签订后10日内付清。因此,陈梅需在上述条件下购买丁益同的股权。现陈梅坚持以150万元的转让价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陈梅于2014年4月18日给丁益同的回执,其是针对150万元转让股权的通知作出的,因该通知上没有丁益同的签名,丁同也不认可,陈梅也无证据证明是丁益同邮寄的,故该回执对丁同不具有效力。
综上,陈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是否以253万元受让丁同的股权作出承诺,应当视为其同意丁同以253万元将股权转让给张,其放弃优先购买权。陈梅称张与丁同恶意串通,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由陈梅负担。
梅不服一审判决,上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和庭审中两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丁益同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三张银行卡(卡号62×××32、95×××94、62×××87)自2014年3月1日至今的账户资金往来明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未有任何回应。二、一审法院将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丁同与蔡华(张母亲)之间资金借贷往来凭证是在上诉人申请调取丁同银行卡往来明细后被迫向法院提交的,但其拒绝提供往来明细情况,恶意隐瞒其资金往来,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丁同与张恶意串通无证据证实,直接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经在举证能力范围内证明丁同与张恶意串通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是丁同与张不能证明他们之间不正常资金往来,不能证明的责任应由丁同和张承担,即应当认定丁同与张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股权转让价格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梅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丁同股权转让通知中隐瞒受让对象张系天鹅公司竞争对手的身份,转让通知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影响股东行使优先权。陈梅从未表示不同意以与张同等条件购买丁同持有的股权,实际上是由于丁同通知过错以及丁同与张的恶意串通,陈梅对于转让通知的效力及转让价格的真实性与丁同发生争议,并不是陈梅不愿意购买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四、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张系天公司竞争对手的证据不予认定,遗漏张恶意收购的重要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06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丁同辩称:一、一审诉讼不存在程序错误。丁同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与蔡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申请调查丁同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与案件认定事实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认定清楚、正确。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履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是丁同与蔡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所谓借贷关系是故意混淆视听;三是上诉人主张丁同与张恶意串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历经数月之久、丁同与陈梅之间数次书面文件往来,对于受让人张的身份信息等均已经作了告知,丁同履行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未禁止竞争对手同业收购股权。四、上诉人的系列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法院经审查发现张已实际向丁同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法院口头通知不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上诉人是基于猜测认为蔡华不会借钱给丁同,认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应当是由上诉人负责举证证明张与丁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作为被上诉人只需举证相关事实理由即可。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充分证明蔡华与丁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高度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尽全力举证,不然就应承担败诉后果。三、上诉人已经放弃了优先受让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丁同已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陈梅表达了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在2014年3月29日、4月21日、4月26日、5月12日四次书面通知陈梅以253万元的价格转让全部股权,其中在4月21日、4月26日通知中明确载明拟转让给张,但陈梅一直拒绝以253万元购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载明通知中一定要载明受让人情况,不违法即为合法是民事活动基本原则,丁同书面通知中,即使没有载明拟受让人情况也是合法的,更何况,上诉人主张丁同与张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4月21日、4月26日通知已明确载明拟受让人是张,正式签订协议是7月9日,陈梅拒绝以253万元购买丁同股权的表示,其显然已明确放弃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四、法律没有恶意收购的限制性规定,张系独立的自然人主体,与奇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张购买丁同股权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张和丁同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2、陈梅主张以150万元受让丁同持有的天鹅公司股份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或者是被依法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陈梅认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利益,其一、二审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被上诉人自证不存在”无效”情形,因不能举证不存在”无效”即推定为”无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是因为被上诉人张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丁同与其之间的股权转让款项支付、丁同与张母亲之间的借贷关系等是清晰明确的,一审法院未许可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也就自然成立了,此其一。其二、是否侵犯陈梅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分析,陈梅在天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多次议事期间对于丁同的转让股权意向一直是不同意购买;在丁同征询股东购买意愿过程中,陈梅坚持以150万元的价格主张受让,而其主张150万元的受让价格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同等条件”,以至于在丁同再次催促其表态时仍坚持150元价格受让致其丧失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便在情理之中。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陈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乐文
审 判 员  钱 晖
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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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银江
  • 执业律所:
    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2*********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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